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背景和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的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控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允许超出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严控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公司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完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依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趋势,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点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很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备、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公司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